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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4/26浏览次数:
【kaiyun体育平台安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本文摘要:企业承包经营合约纠纷案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摸XX号。

企业承包经营合约纠纷案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摸XX号。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族,寄居上海市XX区XX路XX摸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房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甲(下全称“甲”)诉被告乙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法院后,依法限于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公开发表开庭展开了审理。

原、被告皆声请参与诉讼。本案现审理落幕。原告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8日签定了酒店总承包协议,誓约原告将其所有坐落于浦东新区妙境路124摸24号“甲”交由被告承包经营。

协议对总承包金额、缴纳方式、总承包期限、总承包中的经营管理以及违约责任皆不作了具体的誓约。2008年7月,原告将该酒店交付给被告用于。

但从2009年7月开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缴纳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催促判令:1、中止原、被告签定的酒店总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缴纳欠薪的承包费346500元(自2009年7月11日起计算出来至2010年4月10日起至共计9个月);3、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缴纳延后缴付违约金,其中第一笔承包费115500元自2009年7月11日为准、第二笔承包费115500元自2009年10月10日为准,第三笔承包费115500元自2010年1月10日为准,皆算数至实际付清日为止;4、被告缴纳自2010年4月11日止本案开审被告将酒店归还原告起至按每日1283元计算出来的酒店承包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分担。

后原告退回第1项及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乙坚称,不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都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酒店总承包协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正国个人与上海融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全称“融辉公司”)签定的。原告并未在协议上盖章证实,当时融辉公司正在成立中。协议誓约的权利义务皆指向金正国和融辉公司。

再者企业承包协议发包方有误企业所有者,而甲的实际所有者是金正国及其妻子,故本案总承包协议的发包方不应是金正国。2008年5月酒店总承包协议签定时,金正国并未向被告接管涉及的证照。直到2009年2月20日才交付给。此时,酒店公共卫生许可证早已过期。

以后今日金正国都没获取有效地的公共卫生许可证。因此承包方不能仍然缴纳承包费。

由于公共卫生许可证已过期,甲正处于向警方经营状态。由于金正国在办理许可证时获取了欺诈产证,将产证房屋类型改为了商铺,因此造成甲公共卫生许可证届满后无法提供新证。并造成甲已无法之后经营。发包人并未获取有效地证照已包含先行债权人,不应分担适当责任,承包人不不应缴纳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系2000年9月19MBS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还包括中餐、住宿等,营业期限至2010年9月18日。原告甲股东金正国、金文静于2008年5月20日开具许可委托书,委托原告甲对外签定酒店总承包协议。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酒店总承包协议,誓约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124摸24号1-6层经营场所交付给被告经营用于;被告全面总承包原告正在经营的,以及归属于原告营业执照所佩经营范围之内的全部经营业务,拥有充份的经营自主权;总承包期限为9年,自2008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承包费为每年462000元……;承包费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缴纳一次,先付后做到,被告订于2008年6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首期承包费,此后每期承包费提早七日缴纳;原告营业执照及其他已获得的证照届满后,原告帮助被告办理涉及推迟申请,并尽最大努力使涉及证照有效期顺延2017年7月10日,涉及费用由原告分担,如果证照届满后,由于原告能力受限导致证照过热,原告不负责管理,不分担违约责任;被告如未如期缴纳承包费,每迟延一天按照并未缴付额的百分之二缴纳违约金;总承包期间,被告负责管理经营许可的长时间年检,并承担费用,如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营业执照及各种证照过热并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的,不应分担赔偿金责任等内容。当日,金正国还作为甲股东及甲物业业主开具确保函,确保自确保函作出之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将甲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124摸24号一直租赁给甲,会出让、出售该物业,如果由于金正国的原因,导致上述物业被出让、出售、拍卖会,进而导致甲与以乙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定的酒店承包经营协议无法长时间遵守,金正国不愿分担承包人的所有损失,同时金正国作为甲股东,亦会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使承包人无法长时间遵守承包经营协议,否则,不愿分担承包人的所有损失。

此后,被告转入甲承包经营。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接管了甲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公共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并提醒被告留意证照审证、年检,双方早已签订了甲证照接管表格。其中公共场所公共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9月5日。被告接到上述证照后之后承包经营甲,未办理公共场所公共卫生许可证推迟申请。

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缴纳了2009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酒店承包费后,数度向原告缴纳承包费。2010年2月20日,因甲公共场所公共卫生许可证过期之后经营饭馆、旅店,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开具责令修正通知书,拒绝立刻修正。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申请人办理原公共场所公共卫生许可证吊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缴纳了原告的申请材料并开具接管凭证。同年3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申请人办理公共场所公共卫生许可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缴纳了原告的申请材料并开具接管凭证,目前该许可证仍在办理当中。

审理中,被告称之为,签订酒店总承包协议时看见过营业执照、公共卫生许可证等,当时证照是有效地的。金正国接管证照时,公共场所公共卫生许可证已过热。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开具修正通知书后,被告到浦东市民中心咨询过公共场所公共卫生许可证办证事宜,被告诉由于酒店物业的原因筹办不下来,但没递交月的办证申请人。

另查明,融辉公司于2008年7月24MBS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注册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乙,2010年2月法定代表人更改为蒋翠兰。上述事实,由原告获取的酒店总承包协议书、甲营业执照、甲章程、许可委托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管凭证,被告获取的甲证照接管表格、甲公共场所公共卫生许可证、缴付凭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责令修正通知书、融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融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不予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酒店总承包协议的发包方。该协议甲方(发包方)具体记述为原告甲,金正国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上签署系由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原告作为发包方对酒店总承包协议承担责任。其次,关于酒店总承包协议的承包方。

金正国签订的确保函中虽有“与以乙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协议的记述,但该协议签定时,融辉公司仍未正式成立,乙在酒店总承包协议上乙方(承包方)栏中签署不能是个人行为,对其个人具备约束力。况且,确保函中对协议承包方的记述本身具备不确定性,被告也没能获取证据证明融辉公司正式成立后,被告或融辉公司告诉过原告,酒店承包方为融辉公司。因此被告主张融辉公司为酒店承包方缺少依据,本院未予说法。根据上述理由,本院认为,系争酒店总承包协议由原告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签订,该协议系由双方现实意思回应,原告签订该协议也获得了其全部股东的许可,该协议不违背我国法律及涉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正式成立并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被告以酒店公共场所许可证过期作为不付承包费的申辩否正式成立。回应,本院认为,根据酒店总承包协议的规定,办理酒店证照推迟的义务归被告方,原告仅有胜帮助义务。

原、被告签订酒店总承包协议时,酒店的各项证照皆在有效期内。被告当时查阅过酒店的各项证照,应该告诉其中公共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到2008年9月5日为止。然而被告未向原告拒绝接管该许可证办理推迟申请。

并且在2009年2月20日原告接管该许可证并提醒被告留意审证、年检后,以及浦东新区卫生局收到责令修正通报后,仍未办理。因此,酒店公共场所公共卫生许可证过期的责任在被告方。被告主张原告酒店证照系由通过改动酒店物业用途向主管部门索取,届满后无法办理推迟,但被告没能获取有效地证据。

而且,即便在许可证过期期间,被告仍持续总承包该酒店。因此,被告的此项申辩不正式成立。综上,被告应该按照总承包协议的誓约向原告缴纳租金,其逾期缴纳,原告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原告拒绝被告缴纳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承包费346500元,合乎协议誓约的承包费标准,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主张逾期缴付违约金高于合约誓约的标准,其主张的为准违约金日期也晚于合约誓约的缴付期限,故本院不予反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告乙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甲承包费人民币346500元。

二、被告乙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甲违约金(以346500元为基数,其中115500元自2009年7月11日为准,115500元自2009年10月10日为准,115500元自2010年1月10日为准,皆算数至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至,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出来)。负起金钱保险费义务的当事人如并未按本裁决登录的期间遵守保险费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缴纳迟延遵守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8元(原告已预交),减为缴纳3659元,由被告开销。

如上告本裁决,可在起诉书递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明确提出副本,裁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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